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权限与受案范围

2022-07-07 08:28中国体育报

  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由于诸多原因,体育仲裁制度一直无法建立,同时,人民法院常常以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为由,拒绝管辖体育纠纷案件,体育纠纷受诉无门。该条还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明确了中国体育仲裁机制的立法形式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2000年颁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体育仲裁制度只能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同时,立法法第七条规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九条还规定,司法制度事项不得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给国务院进行立法。体育仲裁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事项”,不得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给国务院进行立法。从法律性质、法律位阶来看,体育法的位阶低于立法法。当体育法和立法法的条文存在法律冲突时,体育仲裁制度一直无法真正建立。立法法实施后,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仲裁法之外,相继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但寄希望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法》国家立法,并不现实,国家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需要考虑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益。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体育法修订案,新修订的体育法增设了“体育仲裁”章,一共十个条文,其中第九十一条明确了国家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这一规定,明确划分了体育仲裁制度与此前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的各自受案范围,突出了体育仲裁制度的专业仲裁属性,适用体育仲裁制度来排他性地处理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纠纷,使得新的体育仲裁制度不会与原有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发生冲突。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该条文规定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体育法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体育仲裁规则。该条文区分了体育仲裁法与体育仲裁具体程序规则,后者并非立法法第八条所指的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因此可以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去制定,不存在超越立法权限的问题。

  新修订的体育法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建立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外部体育仲裁制度,体育法新增设的“体育仲裁”章节,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体育仲裁规定一直未能落地的现状,对于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作者系苏州大学 郭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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