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体育仲裁效能 助力体育行业治理
【案例】在“某体育经纪公司与某俱乐部体育经纪合同争议仲裁案”中,申请人某体育经纪公司是从事体育经纪服务的专业机构,被申请人某俱乐部是职业体育俱乐部。2021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多名外籍运动员、教练组转会、续约等交易中提供经纪服务,双方签署多份服务协议,被申请人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2024年,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就某运动员转会、签约事项提供经纪服务,但双方未就该项服务签署书面协议。转会完成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服务费支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遂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服务费。被申请人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服务费争议应属商事仲裁管辖,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体育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仲裁庭审理认为,案涉纠纷是体育经纪活动中引发的争议,具有鲜明的行业特殊性,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首先,关于体育经纪活动在行业管理上的特殊性。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与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均制定了专门的行业规范对相关体育经纪活动进行严格管理。体育经纪活动涵盖运动员/俱乐部注册、运动员转会、工作合同签订、代理等一系列活动。案涉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际提供了交流转会服务、是否具备行业协会要求的代理人资质等。这些问题深度交织了体育行业规范和准入制度,涉及行业协会对代理资质审查、转会服务规范与执业行为认定等行业管理行为。这与一般民商事活动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典型的体育行业管辖事项。其次,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解释适用。尽管本案表现为财产权益争议,但其直接或间接地与运动员注册和交流息息相关,即使双方并未直接就注册、交流本身发生争议,不属于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但体育经纪活动的目的是促成运动员转会与注册,案涉纠纷的协议核心条款及服务内容均与竞技体育活动密不可分。因此,该纠纷应被纳入“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广义的管辖范畴中。
北京体育大学研究员张剑认为,运动员经纪活动是体育领域具有典型行业特征的经济行为,与体育行业内部的专业规范具有高度相关性。理论上,体育经纪活动争议与一般民商事争议从性质上并非互斥关系,关键在于体育经纪活动的内容和方式深受体育行业规范特殊性和专业性的影响,而后者正是体育仲裁应运而生并受到广泛欢迎的根本原因。
本案仲裁庭将运动员经纪活动纠纷纳入“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进行受理和审理,这在裁决结果上,无疑符合体育仲裁立法精神和维护竞技体育秩序的目的。从裁决过程看,也对从立法和解释的角度优化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具有启发:基于体育纠纷专业特点及国际经验,应当本着能动解纷的原则,对受案范围作相对广义理解。
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过程中,一方面注意到当事人协议签署、经纪资质、前置程序等环节的瑕疵和问题,一方面根据法律精神和规定,基于双方合意和行为,确认权利、义务和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仲裁庭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法治思维化解矛盾纠纷,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尊重赛场判罚 明确体育仲裁的审查边界
【案例】某运动员与某省体育局赛场判罚争议仲裁案”中,被申请人某省体育局是某交手项目比赛的主办单位。该比赛中,申请人某运动员作为蓝方与白方选手角逐,双方均多次受到判罚,场上裁判最终判定白方获胜。申请人认为裁判员在比赛中存在明显漏判、错判,且相关判罚不符合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裁判规则,导致比赛结果不公。赛后,申请人未能通过赛事常规的申诉救济改变比赛结果。双方遂达成《体育仲裁协议》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改判比赛结果。
仲裁庭审理认为,案涉争议属于赛场技术判罚范畴,申请人未履行赛事规程规定的有效申诉程序,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首先,关于赛场技术判罚的权责归属。依据赛事规程与裁判规则,场上裁判员等技术官员是作出技术判罚的主体。赛场技术判罚具有即时性与专业性,原则上应受到尊重。即使场外专家存在不同意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裁判员存在恶意违纪、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前提下,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判错判、漏判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申诉行为的有效性。赛事规程明确规定,如对判罚有异议,须在赛后提交书面申诉,且在赛场申诉也须做出清晰、可识别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人的教练在赛场仅做出站立、挥手等动作,不足以构成上述规则意义上的申诉行为,且赛后亦未按赛事规程要求的书面形式在期限内提交申诉申请,因此该申诉主张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中国拳击协会主席陈立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比赛场上裁判员判罚引起的争议仲裁,其核心是“尊重赛场判罚”原则的适用。该原则通常称为“赛场决定原则”(Field of Play),形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 CAS)处理奥运会比赛争议的早期实践。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CAS特别仲裁庭在一起拳击比赛特别程序案件中确认,仲裁庭原则上不审查裁判员或者其他技术官员在比赛现场作出的判罚或决定。
该原则源于竞技比赛的特殊需要,裁判员须根据现场情况即时判断。若允许仲裁庭在赛后重新审查每一次场上判罚,比赛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仲裁员通常也不具备替代不同项目裁判员作出技术判断的专业条件。
尊重赛场判罚仍有明确的“楚河汉界”。针对裁判徇私舞弊、违背赛事程序规则等违规违纪行为,相关争议已超出正常技术判断范畴,仲裁庭可依法核查裁判员履职合法性。本案中申请人既无法举证裁判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也未依照赛事规程及时提出有效申诉,仲裁庭因此不予重新评价争议判罚。该裁决维护了赛场判罚的稳定性,同时保留了对裁判员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空间。
体育仲裁制度的实施为各体育协会化解赛场纠纷提供了法治化路径。清晰划分裁判员临场执法权与体育仲裁事后监督权,一方面充分维护裁判员执法权威,保障赛事有序开展;另一方面以体育仲裁刚性约束筑牢裁判员执法思想根基。
各体育协会可通过与体育仲裁制度的衔接,从制度层面净化赛场风气,同步细化赛场申诉流程,引导运动员、教练员理性依规维权,持续巩固赛风赛纪治理成效。
体育仲裁护航运动员职业发展
【案例】“某运动员与某省体育局注册争议仲裁案”中,申请人为某项目运动员,被申请人某省体育局是运动员注册管理单位。在该项目暂停全国运动员注册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2月代表被申请人参加某重大全国性赛事。2024年6月,该项目协会发布并实施该项目《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恢复全国注册。该项目协会发布2024年度全国注册工作通知(以下简称“注册通知”),其中规定:首次注册并曾代表各相关单位参加全国重大赛事的运动员,如原代表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订代表资格协议。申请人拟注册至其他单位,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以申请人曾代表其参加全国重大赛事为由,主张对申请人享有注册优先权,致使申请人无法按照其自身意愿完成注册。双方就运动员注册引发争议,协商未果,遂将争议提交至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审理认为,项目协会发布的注册通知中,仅以参赛事实为基础的注册安排不具有长久约束力,被申请人主张的注册优先权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依法享有自由选择注册单位的权利。首先,关于运动员法定权利与注册优先权的平衡。依据体育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运动员依法享有职业选择权、合同自由权和合理流动权。为平衡注册单位与运动员的权益,行业规范中设立了注册优先权制度,并对其期限作出明确限定。案涉注册通知中对曾参加全国重大赛事运动员的限制性安排,在性质上类似于注册优先权。但参照该项目《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注册优先权必须具有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则运动员可自由选择注册单位。若将注册通知理解为赋予原代表单位永久性、排他性的签约权,将远超注册优先权规定的最长期限。同时,注册通知在效力层级上低于该项目《注册管理办法》,二者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其次,关于个案问题与公平原则考量。本案源于此前暂停全国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为解决历史代表资格问题,而以一次参赛事实长期限制运动员的自主流动,否则将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职业生涯,阻碍该项目人才流动机制正常运行。参照行业相关规范,考虑到双方未达成合意,本着鼓励人才培养及公平原则,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注册优先权,但截至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该期限已然届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钟秉枢认为本案是一起标志性注册争议仲裁,其核心价值在于,当行业内部规则以历史惯性限制运动员职业选择时,体育仲裁亮剑,划定了法治底线。
首先,注册权是运动员职业生命线,无法自由注册就无法参赛,职业生涯就此停滞。本案中,项目协会过渡性通知,在性质上类似于赋予运动员的原培养单位注册优先权,实则突破体育法职业选择权底线。仲裁庭明确,行业临时安排虽具历史合理性,但不可逾越法治红线,为行业自律划定边界。
其次,仲裁庭纠正不合理优先权限制。被申请人仅凭一次参赛便主张对运动员具有注册优先权,于法无据。仲裁庭将这种限制参照为“注册优先权”,强调须有合理期限,从而打破“一次参赛、终身绑定”壁垒,捍卫运动员基本权益。
更深一层,仲裁庭展现平衡智慧:未全盘否定培养单位贡献,参照行业规范认定其享有合理期限优先权,该期限在裁决作出之时已届满。这一既尊重历史投入,又破除体制堵点的做法,实现规则与公平统一,为化解“单位不放人”提供范例。
归根结底,完善注册交流制度是激活人才市场配置的关键。本案裁决以法治化方式推动体育人才市场规范化发展,释放明确信号:人才流动应靠法治契约,而非单位恩准。破除人才绑定,让运动员真正成为市场主体,才能人尽其才,为市场注入源头活水。这正是体育仲裁护航职业发展的根本意义。
(郭思雨)








